(2017)浙1002民初5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元坤与徐道敬、崔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坤,徐道敬,崔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539号原告:黄元坤,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徐道敬,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崔雪琴,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黄元坤与被告徐道敬、崔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徐道敬、崔雪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道敬、崔雪琴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徐道敬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徐道敬交付共计35000元。借款后,被告徐道敬仅于2015年11月11日返还6000元。此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道敬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允诺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道敬、崔雪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元坤借款本金29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已减半),由被告徐道敬、崔雪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由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