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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景彬与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彬,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705号原告:李景彬,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屈勇,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李景彬与被告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景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3月起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11月15日共计借款4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12‰,即每月还息57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故原告决定提前收回借款。屈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份起向原告借款共计470000元,至今未归还。证据2:银行卡交易明细1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证据3:原、被告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18段,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7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13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7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止。另外,该借条第2项记载“利息为0.012元”,第3条记载“从2016年11月15号开始每月还息5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被告出借现金47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自出具借条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明显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利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外,在借款提前收回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第2条及第3条中均约定了利息,其中第2条所约定的利率较低,现原告按该条的约定即月利率12‰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景彬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孟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