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秀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270号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赵秀芬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
 
 
 
 
 性别
 
 
 女
 
 
 出生日期
 
 
 1963年 3月28日
 
 
 文化程度
 
 
 小学文化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彭州市
 
 
 
 
 住所地
 
 
 四川省彭州市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郑婧
 
 
 
 
 起诉书文号
 
 
 彭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赵秀芬在本市桂花镇移动营业厅办理业务过程中,趁被害人尹某不备将一部玫瑰金色OPPOR9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藏于自家附属房的柜子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解
 (辩护)
 意见
 
 
 无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被盗手机上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秀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秀芬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秀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被盗手机上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一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赵秀芬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王 敏
 二○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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