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任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任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4执异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南门街(江上村三楼)。法定代表人:魏永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任智,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设公司)与任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宏宇建设公司对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渝04执恢8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宇建设公司称,一、宏宇建设公司与任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任智于2016年12月2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宏宇建设公司、任智以及黄春文于2016年12月29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在宏宇建设公司和黄春文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任智支付了800000元后,黄春文未按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前向任智支付剩余的400000元。宏宇建设公司获悉这一情况后,于2017年5月8日代黄春文向任智支付400000元。据此,宏宇建设公司、任智、黄春文三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完毕,(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若任智认为宏宇建设公司、黄春文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约,只能提起违约之诉,不能就(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申请恢复执行。故,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宏宇建设公司、任智以及黄春文达成的协议不是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而是就如何履行生效民事判决自愿达成的一份民事合同,当事人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合同当事人只能通过合同之诉予以解决,不能对原判决再申请执行。三、在执行过程中,黄春文以协议的方式书面承诺与宏宇建设公司共同履行(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同时,违反协议约定义务的责任人也是黄春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黄春文依法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故,请求你院依法撤销(2017)渝04执恢8号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宏宇建设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酉阳黔龙状元楼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宏宇建设公司即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宏宇建设公司将水电、消防设施安装、内外墙涂料施工等分包给任智,任智组织工人完成了施工。后产生纠纷,任智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判令:宏宇建设公司向任智支付工程余款208万元及其资金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任智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宏宇建设公司履行(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任智与宏宇建设公司及黄春文于2016年12月29日达成《关于履行(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有:“一、由被申请人宏宇建设公司及第三人黄春文向申请人任智支付人民币共计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后,申请人任智与被申请人宏宇建设公司就(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执行(2016)渝04执190号民事判决义务则兑现完毕,申请人任智自愿放弃生效法律文书的其余权利。二、本协议生效后两日内,由被申请人宏宇建设公司向申请人任智支付执行兑现款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由第三人黄春文向申请人任智支付执行兑现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剩余40万元第三人黄春文在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任智。任智收到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兑现款项共计120万元后,申请人任智与被申请人宏宇建设公司关于履行(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执行(2016)渝04执190号民事判决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三、申请人任智在收到被申请人宏宇建设公司及第三人黄春文支付的协议兑现款80万元后,申请人任智在收取款项的当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并由执行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四、若第三人黄春文在2017年5月1日前未向申请人任智支付执行和解兑现余款40万元,则申请人任智有权继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款项。五、本协议由申请人任智、被申请人宏宇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第三人黄春文的代理人陈晓燕签字和捺印后即生效,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伍拾万元。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由申请人任智、被申请人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黄春文各持一份,执行法院备案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上述协议达成后,宏宇建设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任智转账支付500000元,黄春文于2016年12月30日向任智转账支付300000元。2017年1月3日,本院以(2016)渝04执190号结案通知,终结(2016)渝04执19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予以结案。2017年5月4日,任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基于任智的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恢复对生效判决的执行;2.若恢复对生效判决的执行,是否应将黄春文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对前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是否应恢复对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协议的约定,黄春文应在2017年5月1日前支付给任智余款400000元,若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500000元,黄春文未在约定时间向任智支付400000元款项,而是由宏宇建设公司于2017年5月8日代黄春文向任智支付400000元,未有证据证明500000元的违约责任任智已获承担,故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故本院基于任智的申请恢复对生效判决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否应将黄春文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案系宏宇建设公司对本院恢复执行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故是否应将黄春文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宏宇建设公司可向本院自行申请追加,是否获准由本院另行决定。综上所述,异议人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丁咏梅审 判 员 陈明生审 判 员 王军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