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南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7民初610号起诉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喻寺镇。法定代表人:许志君,该公司总经理。2017年5月24日,本院收到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2015)壁法民初字第04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许纪华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未修建被告的宁南县金沙大酒店工程,是被告自已修建的,不知被告从何处得到一份原告云南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就以此打着原告云南分公司的名义,说是原告云南分公司承建的,私刻原告宁南金沙大酒店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租赁材料和分包合同等,并且伪造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本案就是其中的一例,是被告打着原告的名义与西昌市鸿海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随后又欠租赁费和租赁物,至使西昌鸿海租赁站起诉原告给付租赁费和退还租赁物。一审法院在受理后又来通知原告,致使原告败诉。原告上诉后,所谓的原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邓兴波也在二审举证说明宁南金沙大酒店工程是被告自已承认,应由被告承担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二审法院却没有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造成西昌鸿海租赁站现在申请执行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西昌市鸿海租赁站(经营者:许纪华)与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壁法民初字第04628民事判决,由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金等共计528,837元、退还租赁物、给付违约金等。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2015)壁法民初字第0462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宁南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该判决未支持西昌市鸿海租赁站要求宁南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其租赁费等请求。现起诉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判令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2015)壁法民初字第04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西昌市鸿海租赁站的全部损失,由宁南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起诉人,起诉人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也围绕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案件事实进行陈述。这是基于同一件事实所提起的诉讼,该诉请实际上是否定前诉裁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受理。本院向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释明。事后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宁南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书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宁南金沙大酒店,工程内容:宁南金沙大酒店主体及配套建设等;还提供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宁南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同时还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等。本院再次进行释明,其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就该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起诉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变其诉求,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姚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