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香、任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香,任芯,徐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香,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芯,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徐永利,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魏香因与被上诉人任芯、原审被告徐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7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被上诉人任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香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784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魏香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部分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条中明确写明如果徐永利无还款能力有魏香来还,因此魏香仅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一审法院忽略魏香与徐永利之间的约定,将魏香的保证行为认定为债的加入并判决魏香与徐永利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严重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本案的利息部分不应由魏香承担。出具借条时并没有约定利息,该利息系任芯与徐永利私下协商,魏香并不知情,且任芯也从未向魏香主张过利息,故魏香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书面证据的效力。双方对于债务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从其约定。故即使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改变魏香保证人的地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进行判决,但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魏香偿还借款利息明显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魏香的上诉请求。任芯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魏香确系共同债务人,并非徐永利与任芯之间借款的保证人。魏香在徐永利签署出具借条两年后,先在借条徐永利名字下边签署自己的名字向任芯确认、表示、承诺系徐永利、魏香夫妻共同向任芯借款;又于2015年某日,采取欺骗手段,在借条上添加“如果徐永利无还款能力有魏香来还”字样。但在该内容后面没有魏香承诺签名,魏香显然不是保证人;在借款人徐永利、魏香夫妻都签署的情况下,该内容完全是混淆是非。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魏香、徐永利在2013年6月17日向任芯出具的借条中写道“利息2/100、三月付息”。双方明确约定借款100万的利息是每月2万元利息,每三个月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一次利息,即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徐永利、魏香夫妻截至一审庭审时应当支付利息84万多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1月5日,徐永利、魏香系夫妻关系。且通过一审查明,徐永利在2013年6月17日向任芯借款100万元投资政府还原工程建设,该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无论魏香是否在借条借款人处签署其姓名,都应当是徐永利和魏香共同债务,魏香系涉案借款及利息的共同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能认定魏香系本案保证人。徐永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任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徐永利、魏香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徐永利、魏香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芯与徐永利系同学关系,徐永利因资金周转向任芯借款100万元,2013年6月17日,任芯在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徐永利100万元,徐永利于借款的同时向任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任芯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2/100,三月付息。借款人徐永利2013年6月17日”,2015年任芯向徐永利、魏香催要借款时,魏香在2013年6月17日徐永利所写的借条的借款人处添加“魏香”及“如果徐永利无还款能力,有魏香来还”的字样。2014年10月,徐永利向任芯支付5万元的利息。另查,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据任芯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查封徐永利所有的皖S×××××号保时捷小型汽车的车户和魏香所有的坐落于谯城区光明小区B区12号楼的房产(产权证号:××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徐永利从任芯处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并有借款条据、任芯转账给徐永利100万元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该债务依法应予偿还。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2%的内容,且徐永利于2014年10月支付任芯5万元利息的事实,并按照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该借款的利息应为月息2%,故对任芯要求按照以借期内约定月息2%支付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永利、魏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2015年魏香在借款条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故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徐永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徐永利、魏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任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徐永利、魏香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魏香与徐永利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魏香与徐永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永利向任芯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产资金周转,且魏香并未举证任芯与徐永利明确约定为徐永利个人债务,或者任芯在借款时明知魏香与徐永利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徐永利与任芯串通,虚构债务,或徐永利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等情形。故涉案借款为魏香与徐永利的共同债务。魏香主张借条中注明如果徐永利无还款能力有魏香来还,其为一般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一审判决其与徐永利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因保证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以其信誉和不特定的资产向债权人承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保证担保是以他人债务的履行作为担保对象,本案中的“如果徐永利无还款能力,有魏香来还”虽具有保证的特征,但因借款人徐永利与魏香系夫妻关系,属于共同利益主体,魏香为徐永利的债务履行所作的保证不属于担保法上的保证,不应视为对徐永利借款所作的保证。对于魏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涉案借款为魏香与徐永利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魏香主张涉案借款对于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魏香按月息2%支付利息错误。因借条中约定利息2%,三月付息。结合当事人陈述、徐永利支付5万元利息的事实及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涉案借款对于利息的约定应为月息2%,对于魏香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魏香与徐永利按月息2%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魏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魏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