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02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徐德寿与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寿,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民初597号原告:徐德寿,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澄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斌,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攀政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德寿与被告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斌,被告武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海、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寿诉称,原告2004年起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原因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4月1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期满后,原、被告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其2004年起至2016年提起劳动仲裁时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了十二年,但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澄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县仲裁委做出澄劳人仲裁字[2016]第13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72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被告武钢公司辩称,一、原告徐德寿要求经济补偿3072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2008年4月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且被告帮其缴纳社保至2009年3月。由于徐德寿2009年4月1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离职不上班,2009年4月25日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原告,原告在证明上签字,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提出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实际上是被告公司下属的经营发展分公司有一段时间根据工作需要与其口头约定为非全日制用工,按上班天数计酬,相关劳务费用经营发展分公司已经于停产前结清,并终止用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被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二、被告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已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公司没有义务再帮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经查阅公司的考勤记录,没有原告2004年-2008年3月在公司的出勤及工资发放记录,公司2006年在海南省劳动人事合同鉴定机关的花名册也没有原告的登记记录,即没有原告徐德寿从2004年起在公司工作的相关记录。2009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此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三、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4月被告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欠原告工资,按照”劳动纠纷诉讼时效有普通时效和特殊时效之分,普通时效为两年。特殊时效方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徐德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徐德寿同被告武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武钢公司(甲方)聘用徐德寿(乙方)担任养猪技术员,劳动地点为经发分公司养殖场,劳动报酬为每月800元,劳动时间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徐德寿为武钢公司提供劳动,武钢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为其购买失业保险(个人编号为3504718218)、个人医疗保险(个人编号为3500431580)、个人养老保险(个人编号为3500431580),缴纳时间均为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2009年4月25日,因武钢公司认为徐德寿从2009年4月1日起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职不上班,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1日、1月22日、2月5日、3月12日、4月12日、5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银行账户打入款项848、300、840、840、1200、1200元。2016年11月15日,徐德寿以武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澄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7日,澄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人仲裁字[2016]第130号《仲裁裁决书》,对徐德寿要求武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对徐德寿要求裁决武钢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的仲裁请求,以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予以驳回。2017年4月7日,徐德寿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失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仲裁裁决书》(澄劳人仲裁字[2016]第130号)及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开户许可证、基本医疗个人账户全部划账明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徐德寿认为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6年,但其署名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显示,因其2009年4月1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职不上班,公司已于2009年4月25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主张该证明是2013年11月申领住房公积金时,被被告武钢公司胁迫欺骗所签,但不论该主张是否真实,申请仲裁的时效最迟也应从其明知武钢公司侵犯其合法劳动权利的2013年11月起算,即徐德寿最迟应在2014年11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但其直到2016年11月15日才向澄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劳动仲裁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有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徐德寿诉求确认被告武钢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德寿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德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晓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蔡大武书 记 员 王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