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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保星与张天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保星,张天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保星,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国,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虎,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嵩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彬,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保星因与被上诉人张天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保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国、被上诉人张天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保星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工程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2.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但被一审法院驳回,一审法院处理错误;3.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应由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建筑公司项目部支付,而不应由上诉人支付;4.被上诉人实际收到13万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张天虎答辩同意一审判决。张天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朱保星支付拖欠工资190672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1日,张天虎与朱保星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朱保星将建设晋泰煤业办公楼、食堂的消防水、采暖及给排水承包给乙方张天虎(包工不包材料及工具)。乙方施工完成后,甲方3天内一次性付完所有工程款(工程款由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后从甲方承包工程中一次性扣除)。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朱保星欠张天虎工资161672元。2016年2月3日,朱保星给张天虎写便条一支,内容为:2013年张天虎承包朱保星承建晋泰煤业食堂及办公楼水暖、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工人工资扣除预付款共161672元(当年应预付工人工资13万元)。”另外,张天虎提交晋泰煤业食堂及办公楼增加工程量的人工费结算明细1份和工程预(结)算书9本,证明另外欠工资29000元。审理中,朱保星申请要求追加姚超龙、陈秀昆为本案被告,经审查,驳回朱保星的申请。朱保星提交与张天虎、项目部经理陈秀昆的通话录音,拟证明2013年12月已由姚超龙代其给付张天虎工资款1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承包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天虎主张朱保星拖欠工资190672元,其中161672元,有朱保星本人书写的便条为证,应予支持。关于增加工程量工资29000元,只有张天虎自己所作的工程预(结)算书,朱保星不予认可,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朱保星认为其已付张天虎13万元,仅提供内容不清的录音,无法证实,其主张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朱保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天虎工资161672元;二、驳回张天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张天虎负担626元,朱保星负担348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判决由上诉人朱保星给付被上诉人张天虎工资161672元是否合法有据。上诉人朱保星与被上诉人张天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包工不包材料及工具,其约定的内容更符合劳务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内容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朱保星于2016年2月3日给被上诉人张天虎出具便条,证实欠付工资161672元,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朱保星所提《承包协议书》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规定,应属无效之上诉理由。对此上诉人朱保星援引法律错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施工实际,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保星所提原判漏列当事人之上诉理由。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出裁定驳回了其追加被告的申请,现上诉人朱保星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所欠被上诉人张天虎的工资与他人有利害关系。故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保星所提所欠款项应由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支付之上诉理由。因《承包协议书》系上诉人朱保星与被上诉人张天虎所签,欠付工资的条据也是上诉人朱保星所出具,其没有证据证实欠付工资与建筑公司有关,故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保星所提被上诉人张天虎已实际收到13万元,原审未予认定错误之上诉理由。上诉人朱保星所出具的便条中只注明当年应预付工资13万元,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已付13万元,且其在庭审中陈述是案外人姚超龙所在的项目部直接打的款,对此亦无直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天虎对此予以否认并在庭审中陈述,13万元是2013年为了给工人发工资,向项目部的借款,2014年项目部已将借款扣除了。故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保星所提工程未完工,更未验收合格,付款时间未成就,被上诉人张天虎无权提出相关主张之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天虎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工程已投入使用,且上诉人朱保星出具欠付工资便条的时间为2016年2月,诉人朱保星亦无证据证实工程未投入使用。故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保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上诉人朱保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