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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与郭双喜及王先岭、津市欣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郭双喜,王先岭,津市欣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主要负责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双喜,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军,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先岭,男,1963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津市市。原审被告:津市欣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澧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双喜及原审被告王先岭、津市欣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校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澧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被上诉人郭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先岭、欣运校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澧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其共计赔偿72066.2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计算方面存在错误。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必须同时满足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郭双喜为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没有出外打工,即便按郭双喜的举证其在庞金香花圈加工厂工作,该厂搬迁前后的厂址均在农村,同时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其损失。郭双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郭双喜针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充分祥细的证据,证明其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先岭、欣运校车公司没有进行陈述。郭双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澧县公司、王先岭、欣运校车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55153.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17时0分许,王先岭驾驶湘J825**号中型校车沿湖南省津市市白衣镇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市市白衣镇建国村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前方同车道驾驶无牌电动车相刮擦,电动车倒地侧翻,造成郭双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先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双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郭双喜被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0日。次日,遵医嘱转院进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同月23日。出院诊断: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左眶骨骨折。住院期间住院费用已由欣运校车公司垫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6】临鉴字第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郭双喜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内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后期取内固定物约8000元。湘J825**号中型校车登记所有人为欣运校车公司,2016年1月,欣运校车公司为该车向平安澧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15日0时至2017年1月14日24时。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郭双喜自2014年即开始在庞金香花圈加工厂连续务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为,郭双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物)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元)、护理费6048元(4032元/月÷30天×45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0元[父亲郭泽海7854元(21420元/年×11年×10%÷3人)+母亲雷三英9996元(21420元/年×14年×10%÷3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8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以上各项共计121846元,其中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5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由平安澧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726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平安澧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2500元,由平安澧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全额赔偿。依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王先岭承担。郭双喜诉状中主张的医疗费27367.01元,因未能提供票据原件,且其陈述该费用已由欣运校车公司垫付,因欣运校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王先岭、欣运校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一、平安澧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郭双喜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9766元;二、郭双喜因交通事故造成鉴定费损失2080元,由王先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驳回郭双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1702元,由王先岭负担1362元,由郭双喜负担3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郭双喜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在农村,但其在庞金香花圈加工厂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并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工资收入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本案若参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郭双喜的残疾赔偿金,则显失公平,也不能填补郭双喜所受实际损失,从立法本意及平等保护原则出发,郭双喜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法应当按照残疾赔偿金的原则确定。原审判决对于郭双喜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正确。综上所述,平安澧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宇学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