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雪燕、周华英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燕,周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燕,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英,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王雪燕因与被上诉人周华英及原审被告王玉刚(原名为耿玉刚)民事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375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雪燕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州镇××街××号。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返还赠款的对象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刚是“双户口”,其中一个户口载明的姓名为“耿玉刚”,住址为“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乡大各庄村112号”。因原审两名被告住所地均位于××霸州市,故本案应由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民事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周华英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2012年7月23日,王玉刚因夫妻投靠,迁入成都市××××号附2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应当认定王玉刚的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号附2号为其住所地。原审原告周华英选择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应作为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依据。上诉人王雪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余正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