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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毛素坤与巩荣启、王凤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素坤,巩荣启,王凤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2747号原告毛素坤,女,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巩荣启,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王凤艳,女,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毛素坤诉被告巩荣启、王凤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素坤、被告巩荣启与王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素坤诉称,2014年,被告巩荣启从原告处购买塑料,一直推脱不给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好于2017年5月13日要求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现原告因故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催要料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料款。原告无奈,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料款6858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巩荣启、王凤艳辩称,当时欠原告货款6万元,当初约定按月利率一分给付利息,7200元是欠的利息。另外1380元是另外的货款,没有约定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货款,是因为经济困难,愿意变卖房产,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巩荣启经手从原告处购买塑料,欠原告货款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一分给付利息。2017年5月1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欠借款67200元(其中货款60000元,截至2017年5月13日一年的利息72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巩荣启经手向原告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138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并应承担利息的事实清楚,据此,二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荣启、王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毛素坤货款61380元、利息7200元,并自2017年5月14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