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仁化县光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黄丽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化县光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丽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365号原告:仁化县光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仁化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锡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克荣,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琴,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仁化县光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景投资公司”)与被告黄丽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景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景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8日签订的《光景建材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25510元(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20.50元、电费15.5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5月8日起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仁化县光景建材商业城首层3号楼14、15号商铺,并签订《光景建材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直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共欠租金和物业管理费25510元,同时尚欠水费20.50元、电费15.56元。被告黄丽琴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仁化县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证明原告具有出租商铺的所有权。证据3《光景建材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8日签订《光景建材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仁化县光景建材商业城首层3号楼14、15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5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每平方米20元计2362元;第四年每月租金为每平方米22元计2598元;第五年每月租金为每平方米24元计2834元;水电费按实际使用数计算;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6元计189元;每月1号前上交上月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租金在每月1号前交付;乙方(被告)未按时向甲方(原告)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属于违约,每逾期一天,除付清所欠款项外,乙方需每天向甲方支付所欠款1%的违约金,超过60日甲方有权采取措施,收回房屋。被告实际从2016年5月8日开始承租原告商铺。2017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0612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2017年6月30日止);同时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水费20.50元、电费15.5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8日签订的《光景建材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在仁化县光景建材商业城首层3号楼14、15号商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光景建材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诉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收取尚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是否应当准许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2016年7月1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30612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水费20.50元、电费15.56元的诉讼请求,属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仁化县光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丽琴于2016年5月8日签订的《光景建材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二、限被告黄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30612元给原告仁化县光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黄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丛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欧吉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