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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姜积辉与张希彬、江水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积辉,张希彬,江水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187号原告:姜积辉,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农村居民,住绵阳市安州区。委托代理人:高燕,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彬,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江水英,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丁树康,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08909199W。法定代表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积辉与被告张希彬、江水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积辉及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江水英的委托代理人丁树康、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损失96,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张希彬驾驶被告江水英所有的川C×××××小型普通客车沿辽宁大道从绵阳市方向驶往花荄镇方向,当行至辽宁大道界牌镇××十字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与右侧通过路口由原告姜积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姜宇杨、陈友琼)和张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姜积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姜积辉于2016年9月22日至11月5日期间,在安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绵安公交认字[2016]第1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希彬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告姜积辉等无责任。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绵维司[2017]临鉴字第3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姜积辉交通事故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为川C×××××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姜积辉造成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8,500元、误工费19,800元(165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及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天)、护理费4,400元(44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财产损失19,955元,合计96,225元,现提起以上诉求。被告江水英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我将车辆借给张希彬期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不应由我赔偿,应由被告张希彬赔偿。我的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被告张希彬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和举证。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付,要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出院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出院证上显示休息3个月,只认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3月的误工时间。对施救费的票据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只是一张收款收据,不能从票据上看出是原告车辆的施救。修车费的发票应该提供相应的修车明细及照片。村委会没有证明姜积辉在外务工的能力,应该由其务工单位出具证明,并且应由原告出具领取工资的证明。租房协议应当提交租住房屋的房产登记信息,证明房屋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应提供租房居住产生的水电费等相关依据和房屋所在地居���会的证明。因此,原告姜积辉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计付赔偿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认可80元/天。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来赔偿,我们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张希彬(驾驶证号码:)驾驶被告江水英所有的川C×××××小型普通客车沿辽宁大道从绵阳市方向驶往花荄镇方向,当行至辽宁大道界牌镇××十字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与右侧通过路口由原告姜积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孙子姜宇杨及妻子陈友琼)和张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孙沙沙)相撞,造成原告姜积辉、姜宇杨、陈友琼、张林、孙沙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日,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绵安公交认字[2016]第1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希彬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积辉、姜宇杨、陈友琼、张林、孙沙沙无责任。原告姜积辉当即被送往绵阳市安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院外常规休息三月,一年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其余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张希彬支付。2017年3月15日,该院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姜积辉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费用8,500元。2017年3月6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7]临鉴字第3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姜积辉交通事故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姜积辉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江水英为川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姜积辉支付了其三轮摩托车施救费100元和维修费1,995元。原告姜积辉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今租住在位于绵阳市××区××荄镇××号陈武的住房中,并在城区从事房屋装修。现提起以上诉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营业登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绵阳市安州区中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财产损失证明、施救费和修理费票据、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村组证明、租房协议、支付凭证、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抄件、调查虞德明笔录、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希彬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到庭当事人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希彬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江水英出借肇事车辆给被告张希彬并无过错,依法应由被告张希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英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江水英为川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希彬赔偿。原告姜积辉举证的村组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姜积辉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其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付。原告姜积辉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上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姜积辉住院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已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全部抵扣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未举证保险公司定损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姜积辉的车辆维修费,而原告姜积辉举证的维修费和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原告姜积辉关于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医嘱中没��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姜积辉的损失认定为:续医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误工费19,680元(120元/天×164天)、护理费4,400元(44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维修费2,095元,合计:95,22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姜积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83,05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0,175元,由被告张希彬赔付。综上所述,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姜积辉85,050元,被告张希彬赔付原告姜积辉10,1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积辉的损失认定为:续医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19,68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维修费2,095元,合计:95,225元;二、由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姜积辉85,050元,被告张希彬赔付原告姜积辉10,1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积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9.50元,由被告张希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姜积辉代被告张希彬缴纳,故由被告张希彬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姜积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苏小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