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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8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波、王文珍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韩保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王文珍,周威威,周席席,周棒棒,韩保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8550号原告:周波,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王文珍,女,194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周威威,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周席席,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周棒棒,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保红,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波、王文珍、周威威、周席席、周棒棒与被告韩保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周席席及周波、王文珍、周威威、周席席、周棒棒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被告韩保红、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王文珍、周威威、周席席、周棒棒诉称,2016年7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韩保红驾驶牌号为苏E5XX**车辆在闵行区北翟支路XXX弄XXX号门口处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倒坐在居民住宅门口的卢友芳,造成卢友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韩保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卢友芳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悬挂车牌为“苏E5XX**”小型轿车车头右端与行人肢体发生碰撞。另,牌号为苏E5XX**车辆在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7.88元、丧葬费39,024元、殡葬费8,055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821元、住宿费650元、餐饮费5,659元、误工费20,300元、交通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保红赔偿。被告韩保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刑事案件谅解中的70,000元,其同意不在本案中抵扣其应赔偿的费用。对于赔偿费用的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并扣除7月28日发生的医疗费;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殡葬费、餐饮费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属于重复计算;对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被抚养义务人的子女情况及丧失劳动收入的相关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三项认可3人计算7天共计2,100元;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卢友芳生于1968年1月10日。原告王文珍系卢友芳之母,王文珍共育有四名子女(包括卢友芳),现均已成年,其中长子卢友军先于卢友芳去世。卢友芳之父先于卢友芳去世。原告周波与卢友芳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周威威、周席席、周棒棒。周威威生于1989年2月5日、周席席生于1991年4月8日、周棒棒生于1992年10月10日、王文珍生于1941年2月5日。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卢友芳发生医疗费607.88元。2016年7月27日,卢友芳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韩保红在刑事案件中支付人民币70,000元。诉讼中,对于殡葬费、餐饮费,原告表示本案中不再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口本、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被抚养人证明、户籍证明、客房登记、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苏E5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故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韩保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保红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卢友芳事故后抢救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卢友芳死亡后洗身穿衣费用,该费用应属丧葬费用范畴;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参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之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王文珍年龄、抚养义务人人数等情况,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主张,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203,661元;原告亲属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之金额于法未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宿费,系卢友芳亲属为办理其后事来沪之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家属误工费,虽系处理后事之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期限过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07.88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02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50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波、王文珍、周威威、周席席、周棒棒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计60,607.88元,合计110,607.88元;超出限额部分1,189,33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1,000,000元;剩余189,335元及律师费8,000元,合计197,335元,由被告韩保红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波、王文珍、周威威、周席席、周棒棒110,607.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波、王文珍、周威威、周席席、周棒棒1,000,000元;三、被告韩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波、王文珍、周威威、周席席、周棒棒197,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5.84元,由原告周波、王文珍、周威威、周席席、周棒棒负担5,000元,被告韩保红负担11,10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吾德审 判 员  薛 靓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