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司松林与陈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俊,司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俊,男,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松林,男,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开发区。上诉人陈文俊因与被上诉人司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俊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长期出差在外,家中只有年迈70岁的老父亲,一审法院未将应诉材料及开庭通知及时送达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也曾承诺不会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本案借条中上诉人已还款419500元。司松林辩称,上诉人给付的419500元是双方合作做的桥架款,该部分款项已支付了桥架厂的货款及运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司松林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陈文俊偿还借款58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陈文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2015年度,陈文俊向司松林借款总计585000元,有陈文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司松林向陈文俊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松林、陈文俊是朋友、同学关系。陈文俊需要资金,向司松林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司松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陈文俊2014.5.20”,“今借到司松林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借款人:陈文俊2014.10.4”。司松林称上述借款通过现金、转账、交付承兑汇票、刷卡方式足额支付给陈文俊,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透支卡消费凭证、证人证言证明上述借款已经足额支付。庭审中,司松林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文俊向司松林借款合计585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依法予以认定。陈文俊理应及时偿还,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司松林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超过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陈文俊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陈文俊应偿还司松林借款人民币585000元及利息(本金585000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司松林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上诉人陈文俊出借585000元的借款事实。上诉人陈文俊在对上述借贷关系不持异议的前提下,主张其已履行了419500元的还款义务,对此,被上诉人司松林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之间在案涉借款之后还存在委托加工桥架的相关证据,并认为上诉人陈文俊给付的419500元系支付的桥架加工款。由于上诉人陈文俊与被上诉人司松林之间的桥架加工业务往来未进行结算,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司松林持有借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司松林的陈述予以采信。上诉人陈文俊主张其已还款419500元,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文俊与被上诉人司松林之间的桥架加工业务往来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陈文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上诉人陈文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玲审 判 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