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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更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甘振东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甘振东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627号罪犯甘振东,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顺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甘振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于2013年9月26日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厦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甘振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甘振东犯敲诈勒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责令被告人甘振东等五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75000元,并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计人民币41088.1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以(2016)闽05刑更2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甘振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积分1703分,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五个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甘振东对共同退赔款人民币1075000元和连带赔偿款人民币41088.12元。仅交纳共同退赔款人民币2000元,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需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振东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琴审 判 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