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4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盐县圣远五金塑料厂与海盐县武原通达物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圣远五金塑料厂,海盐县武原通达物资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883号原告:海盐县圣远五金塑料厂。住所地:海盐县元通街道新兴社区修戒桥。负责人:周圣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惠、钱伊婷,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县武原通达物资经营部。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宜家花城**幢**号。负责人:孙言静。原告海盐县圣远五金塑料厂与被告海盐县武原通达物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748元,并依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伊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螺丝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货物。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截至该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3748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出具结算清单后,应及时支付。现,其拖欠不付,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3748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县武原通达物资经营部支付原告海盐县圣远五金塑料厂货款7374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7年6月6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元,财产保全费760元,合计1582元,由被告海盐县武原通达物资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