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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平安保险与张金龙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张金龙,杨磬,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河市通江路62号。负责人:王闻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龙,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星(系被上诉人张金龙姐夫),,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磬,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安市北岗区。法定代表人:王莹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绪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龙、杨磬、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被上诉人张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星,被上诉人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黑1181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对张金龙的各项经济损失由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张金龙、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杨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5日20时分许,杨磬驾驶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黑*挂,将张金龙撞伤后逃逸。肇事车辆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套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对张金龙的经济损失承担交强险相应责任。在一审庭审中,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挂车黑*挂因在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只是挂车肇事后17位车架号码中6位号码缺失,无法确认肇事车辆就是投保车辆,所以不同意理赔,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又没有举出能够证明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为同一台车,因此,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认为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挂车肇事后,除17位车架号码中有6位号码缺失外,其余号码牌、厂牌型号、车架号码等均与投保时保单登记的内容一致,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在保险期间有其他厂牌型号、车架号码后7位号码与投保车辆后7位号码一致的投保车辆。因此,就认定杨磬驾驶的黑*挂车肇事车辆是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处投保车辆。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认为,在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投保的车辆黑*挂虽然在同一天仅有一台,但是,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在车管部门查到,与黑*挂厂牌型号相同、车架号码与肇事车辆车架号码所缺失的关键那6位同型车登记有多台,其中,车架号最近似的一台登记在河北省并且与肇事车辆的号牌也相同,但是,车管部门以涉及车辆隐私为由不为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出具任何书面证明。因此,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要求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在举证期举出在保险期间有其他厂牌型号、车架号码后7位号码与投保车辆后7位号码一致的投保车辆是属于违反证据规则之规定,因为本案并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而一审法院在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明肇事挂车与在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处投保车辆厂牌型号、车架号码一致而区别于其他车辆的唯一性时,即认定肇事车辆系在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而对张金龙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特申请二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职权向车管部门调取车架号码与肇事车辆相同和所缺失的关键6位相似的车辆车架号码,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金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以中间号码缺失拒赔是不能成立的。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答辩意见与张金龙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张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杨磬赔偿张金龙各项损失费为130,893.45元;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杨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5日20时10分许,张金龙驾驶摩托车在绥北高速公路辅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净水厂东侧长青村道口时,发现前面骑摩托车的人摔倒在路口东北方向的道路上。张金龙将摩托车停在路南侧,准备将倒地人拽起,看到杨磬驾驶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黑*挂由东向西向事故现场驶来,张金龙站在倒地人旁示意停车,但杨磬驾驶车辆并未停下,张金龙便向北侧路边跑,被杨磬驾驶的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在路北侧路灯杆下,致张金龙受伤。张金龙于11月6日入住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多发外伤,住院24天,花住院费用53,268.5元,救护费4,500元。张金龙于11月30日转入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住院费用6,647.38元。张金龙及其儿子均系农业户口,2010年7月开始在北安市业旺社区居住,张金龙平时靠打工生活,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亲属护理,其妻子和护理亲属均是农业户口,平时靠打工生活。张金龙有一子张子洋,2000年6月19日出生。2013年7月20日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作出(黑北)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04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金龙左髋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7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经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磬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龙无责任。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杨磬驾驶黑*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解放*牵引车及黑*挂车,车架号*,轻骑*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均在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该车于2012年11月5日发生肇事事故,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30日二次对肇事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公司查明肇事车辆车架号*与投保车辆车架号不符,2015年5月19日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处出具拒赔通知书,对投保的黑*号牵引车拒赔。理由是其他车辆套用承保车辆车牌,并向公司报案索赔。查明,黑*挂车,轻骑*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投保车架号为*。肇事车辆车架号能够辨清字母或数字为*,其中第二位、第六位、第七位、第八位、第九位、第十位的字母或数字无法识别。又查明,2013年1月20日,杨磬与张金龙达成协议,第三条约定杨磬一次性赔偿张金龙10万元。伤残补助费在10万元之外,如鉴定伤残,所得保险公司伤残补助归张金龙,伤残结果与杨磬无关。杨磬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偿费、二次手术费、差旅费等。第四条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到交警部门办理调解手续,张金龙放弃自己的民事、行政权利。张金龙今后治疗产生的费用均与杨磬及所述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杨磬给付张金龙10万元赔偿款。2013年1月21日,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杨磬一次性付给张金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此款是由杨磬、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共同出资,以杨磬的名义交付。2014年3月27日杨磬将保险材料交给张金龙,张金龙向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索赔,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以车辆套牌、车架号数字部分灭失为由,不同意赔偿。现张金龙提起诉讼,要求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杨磬、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张金龙各项损失费为130,893.45元{1、医疗费59,915.88元;2、护理费5,500元(100元/天×55天×1人);3、误工费31,192.17元(44,036元÷12人×8.5个月);4、交通救护费5,000元;5、伤残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20年×20%);6、被抚养人生活费28,349.4元〔16,467元/年÷2人×2人×20%+7,830元/年×(14+18)年÷2人×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500元,合计230,893.45元,减去已付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作出伤残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杨磬驾驶的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挂车在行驶过程中,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张金龙,致张金龙受伤。经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磬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龙无责任。杨磬的重大过失致张金龙受伤,应当与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磬驾驶的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挂车在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投保时车架号码*与肇事时车辆的车架号码*完全不符,投保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架号为*肇事车辆的另行投保。因此,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拒赔理由证据充分,其抗辩意见应予以采信。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作为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通过使用套牌车辆不投交强险,违反了国家交强险制度的强制性规定。中国保监会产险部函(2006)78号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规定了肇事机动车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相应责任。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对黑*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只是认为挂车肇事后17位车架号码中有6位号码缺失,无法确认肇事车辆就是投保车辆,不同意理赔。本院认为,该挂车肇事后,除17位车架号码中有6位号码缺失外,其余号牌号码、厂牌型号、车架号码等均与投保时保单登记的内容一致,特别是肇事车辆车架号后7位号码与投保车辆后7位号码相符,且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在保险期间有其他厂牌型号、车架号码后7位号码与投保车辆后7位号码一致的投保车辆。因此本院确定杨磬驾驶的黑*挂车肇事车辆是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投保车辆。此起交通事故,虽是牵引车撞伤张金龙,但牵引车与挂车发生事故时连在一起共同运行,为统一的整体,在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拒赔牵引车保险理由成立的情况下,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作为挂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在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理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牵引车、挂车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两车平均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杨磬与张金龙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张金龙10万元,并由交警部门出具调解书。此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协议生效的条件是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理赔款全部给付张金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因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拒赔,致使协议中约定给付张金龙的理赔款未得到实现。因此,此协议和调解书未生效。杨磬、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金龙请求的各项损失问题:1、虽然张金龙系农村户口,但是张金龙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和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张金龙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张金龙主张医疗费59,915.88元、护理费5,500元(100元/天×55天×1人)、伤残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20年×20%),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张金龙主张救护费5,000元,本院根据有效票据证明,保护4,500元;4、张金龙主张的误工费,因张金龙无固定收入,且张金龙不能举证说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黑龙江省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7,389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为21,810.25元(37,389元÷12月×7个月);5、张金龙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张金龙有一子张子洋(2000年6月19日出生),杨磬、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2元(17,152元/年×20%×1年÷2人)。由于张金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张金龙要求杨磬、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赔偿张金龙扶养父母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张金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综合以上6项计算,张金龙损失193,877.33元。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76,980.73元,其中:护理费2,750元(5,500元÷2)、救护费2,250元(4,500元÷2)、伤残赔偿金45,218元(90,436元÷2)、误工费10,905.13元(21,810.2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857.6元(1,715.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000元÷2)、医疗费10,000元。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使用套牌车辆不投交强险,应依法承担在上述交强险相应责任范围内76,980.73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剩余医疗费39,915.88元,因杨磬的重大过失致张金龙受伤,理应与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杨磬已经共同出资100,000元赔偿张金龙,至于二者之间出资数额多少,权利人应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作为车主、杨磬作为雇佣的司机应对余款16,896.61元(76,980.73元+39,915.88元-100,000元=16,896.6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磬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金龙各项损失76,980.7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50元(5,500元÷2)、救护费2,250元(4,500元÷2)、伤残赔偿金45,218元(90,436元÷2)、误工费10,905.13元(21,810.2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857.6元(1,715.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000元÷2)〕。二、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杨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张金龙损失16,896.61元(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10万元已经扣除)。案件受理费1,155元,鉴定费500元,计1,655元。由张金龙负担21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770元,杨磬、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9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的申请,对肇事车辆黑*挂信息进行调取。本院在黑河市车管所依法调取肇事车辆黑*挂具体信息,调查结果为:车牌号码、厂牌型号、车架号码等均与投保时保单登记的内容一致。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车辆信息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黑*挂投保时没有对该车的车架号码进行拍照留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通过审理本案认定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在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处投保了黑*挂车这一事实,并且该车在投保时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并没有按照规定对投保车辆的车架号进行拍照存档,进而导致在该车辆肇事后,不能核准车架号信息,对此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负责。故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以该肇事车辆号码缺失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并让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负举证责任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辩称的与黑*挂厂牌型号相同、车架号码与肇事车辆车架号码所缺失的关键那6位同型车登记有多台、车架号最近似的一台,且登记在河北省并与肇事车辆的号牌也相同的证据,并依据本院在黑河市车管所调取的该肇事车辆信息,能够证实肇事车辆的完整车架号码是*,与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投保的黑*挂车辆信息完全一致,故应当排除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套牌使用、冒名顶替黑*挂投保车辆的事实。本院确认肇事车辆就是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在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投保的黑*挂车辆。故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平安财险公司黑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孟轲审判员  代柳怡审判员  曹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唐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