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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北京市研祥兴业国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沈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077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市研祥兴业国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B座B302室。法定代表人:陈志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安,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北京市研祥兴业国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14号15楼3门1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沈振,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十里铺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研祥兴业国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祥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8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研祥兴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支付沈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因沈振单方自行离职而解除,我公司未作出解除与沈振劳动关系的决定,对此不负有举证责任;2014年11月21日的离职证明恰能证明沈振于当日自行离职。沈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研祥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研祥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628.88元;2.无需为沈振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沈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研祥兴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628.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22日,沈振到研祥兴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止期限为2008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在郑州,岗位为业务。2011年12月2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工作地点为北京。诉讼中,沈振提供照片及视听资料显示在研祥兴业公司的网上办公系统上研祥兴业公司对沈振作出关于沈振严重违规的处罚通告,内容为:2014年11月,公司根据相关线索,经审核发现,郑州业务人员沈振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员工手册》奖惩条例之规定,鉴于此,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沈振记大过一次,并解除与沈振的劳动合同。沈振主张自2014年11月21日起,研祥兴业公司停止沈振的办公条件,停止沈振使用研祥兴业公司OA系统的权限。研祥兴业公司对沈振提供的照片及视听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提出沈振系2014年11月21日自行离职;2014年11月21日,研祥兴业公司给沈振出具过离职证明,内容为:“兹有沈振先生(身份证号码:×××),已于2014年11月21日离职,特此证明。”沈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同时提出产生的前提是沈振被研祥兴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沈振向郑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研祥兴业公司才为沈振出具的离职证明,离职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是研祥兴业公司单方出具的,且没有写明离职原因。研祥兴业公司主张沈振系自行离职,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沈振提供的研祥兴业公司对其本人的处罚决定照片及网上截屏、视听资料未经公证部门予以公证。另查,诉讼中,研祥兴业公司主张沈振在工作中存在用虚假的客户公章编造联系人信息,制造虚假交易等手段从研祥兴业公司低价套取货物的行为,提供关于永大销售订单说明及沈振本人在CRM系统里以郑州市永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制作销售定单的系统日志记录十页、郑州永大核实记录两页、2015年1月12日郑州市永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页、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研祥兴业公司公司外向发货单一页、托运单一页、销售定单一页(单号5013929)、出货单一份(2013年4月24日,单号8016384,复印件)、2013年4月18日遂平县安顺工贸有限公司报备单一页、新乡天翼过滤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报备单一页等证据材料。沈振主张关于永大销售定单说明是研祥兴业公司单方作出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CRM系统里以郑州市永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制作销售定单的系统日志记录十页真实性不认可,沈振本人从不接触现金,虽然显示的是沈振的名字,实际需要各级领导签字确认,收款的是单位的账号,不存在低价拿货的现象。再查,沈振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情况为:2013年12月为9994.18元、2014年1月为4153.18元、2月为6202.5元、3月为8578.55元、4月为7278.98元、5月为11478.81元、6月为4007.78元、7月为7862.58元、8月为4747.11元、9月为7296.54元、10月为7490.91元、11月为8769.44元。2015年2月4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研祥兴业公司向沈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9628.88元及研祥兴业公司为沈振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同时驳回沈振其他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沈振主张在与研祥兴业公司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研祥兴业公司对沈振作出处罚决定,并单方作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研祥兴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沈振向法院提供的照片、电脑截屏及视听资料虽未经公证,但沈振提供的照片中反映的是研祥兴业公司在公司网站的OA系统中对沈振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有研祥兴业公司的网站名称,发文文号、签发人的姓名,同时沈振提供的视听资料及电脑截屏亦反映出沈振工作场所的现实状况及沈振不能到岗工作真实原因,故综合考虑双方各自主张的可信性,结合沈振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对沈振主张的研祥兴业公司作出关于沈振严重违规的处罚通告真实性予以认定,研祥兴业公司主张沈振系因工作中存在重大问题无法解决,故自行离开研祥兴业公司,沈振对研祥兴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鉴于研祥兴业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研祥兴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研祥兴业公司对沈振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确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严重违规行为,故研祥兴业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系违法解除,应向沈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根据沈振的工资收入情况由法院确定,现研祥兴业公司起诉要求不支付沈振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628.8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研祥兴业国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沈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六十元五角六分;二、北京市研祥兴业国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需为沈振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三、驳回北京市研祥兴业国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沈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研祥兴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沈振出具离职证明,该公司主张系因沈振在工作中存在重大问题无法解决,故于2014年11月21日自行离职,但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沈振对此亦不予认可,主张研祥兴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显示有研祥兴业公司网站OA系统中对沈振作出处罚决定的照片、视听资料及电脑截屏。因研祥兴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离职证明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举证责任及提交的证据,采信沈振的主张,认定研祥兴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判令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研祥兴业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其他事项的处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研祥兴业国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付鑫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