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史志亮、张延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史志亮,张延为,史团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070号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财政局大门北侧国际机遇。法定代表人:保罗•弗雷德里克•海斯(PAULFREDERICKHEIS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史志亮,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被告:张延为,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被告:史团结,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国际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史志亮、张延为、史团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志亮、张延为、史团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付本金及利息合计11000元,承担本项借款总额20000元的20%的违约金4000元,并承担合同项内逾期罚息,如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收逾期罚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暂定1505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史志亮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丰县农贷借字【2016】第0090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史志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为2004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11日。借款人应按前11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1834元、第12个月还本付息1830元。如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收逾期罚息。如借款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还款,则借款方或者其担保方将承担贷款总款的20%的违约金。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史志亮与被告张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延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史团结为被告史志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史志亮作为借款人,已按期偿还6期本息;剩余6期贷款本息未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被告史志亮、张延为、史团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史志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丰县农贷借字[2016]第0090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微型小额担保贷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总额为2004元,利息收取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发放之日以现金方式收取400元的借款服务费;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方应于约定还款日按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借款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还款,则借款方式或者其担保方将承担贷款总款的20%的违约金,并且将承担支付贷款全额及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提前行使债权;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张延为、史团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0830009001、20160830009002),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自借贷双方签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贷款方向借款方发出的有关本合同的通讯,以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为送达目的地,若借款方式变更通讯地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贷款方,否则,贷款方发生的通讯,在邮寄之日起满15日即视为送达。被告史志亮曾向原告签署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延为、史团结各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2016年8月17日,被告张延为、史团结在担保人声明及确认书签写确认,上述文件中约定:被告张延为、史团结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式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必要合理的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期满后两年;如借款方或担保人未能履行义务,各方同意贷款方向合同签署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本合同经各方签章后生效等。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史志亮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史志亮仅偿还六期借款本金9556元、借款利息1448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史志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44元及利息556元,被告张延为、史团结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延为作为被告史志亮的配偶在客户申请表共同还款声明处签字进行了确认,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保证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国际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被告史志亮、张延为、史团结的身份证复印件、客户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及确认书、贷款支付凭证、还款计划表、被告史志亮签署的法律文书地址确认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史志亮、张延为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以及罚息和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2.被告史团结是否应对被告史志亮、张延为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丰县国际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史志亮、张延为、史团结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丰县国际小额贷款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史志亮发放贷款2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史志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下余借款10444元。虽然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方按期还款日之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而且如借款方出现还款逾期,贷款方有权要求借款按贷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丰县国际小额贷款公司仅有权要求被告史志亮支付罚息和违约金(以104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延为作为被告史志亮的配偶在客户申请表共同还款声明处签字进行了确认,承诺共同承诺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延为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涉案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还款义务。被告史团结自愿为被告史志亮、张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史志亮、张延为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团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志亮、张延为追偿。被告史志亮、张延为、史团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志亮、张延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444元及利息556元。二、被告史志亮、张延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罚息和违约金(以104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史团结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志亮、张延为追偿。四、驳回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志亮、张延为、史团结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元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雷含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