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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陶小卫与王建华、朱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小卫,王建华,朱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928号原告:陶小卫,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王建华,女,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朱满华,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兴区。原告陶小卫与被告王建华、朱满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小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建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满华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王建华、朱满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2017年4月7日,王建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借到陶小卫现金10000元、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另查明:王建华与朱满华于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确认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成立。王建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满华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小卫借款14000元;被告朱满华在其与被告王建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