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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罗新娥、刘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罗新娥,刘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521民初6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荷花路***号。负责人:罗泽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国俊,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住邵东县。系该行风险管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乐荣,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罗新娥,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刘雄,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邵东支行”)与被告罗新娥、刘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法由审判员唐佑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人民陪审员宁冬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邵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俊(特别授权)、彭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新娥、刘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邵东支行诉称:被告罗新娥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采取可循环方式借款,即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内向被告罗新娥提供借款本金,被告刘雄对借款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57840.6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2.0375%计算至还清日止,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0375%的标准另计)。为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原告农行邵东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8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且被告未按期归还。同时证明被告刘雄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利率明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和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6、欠款明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共计57840.61元。被告罗新娥、刘雄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既不到庭质证,也不提交反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罗新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额度为5万元,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在额度内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由被告刘雄对借款期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4月1日,被���罗新娥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2016年3月3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酿成纠纷,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期内利息4079.38元,逾期利息3477.51元。另查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被告罗新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罗新娥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新娥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雄自愿为罗新娥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新娥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4079.38元,逾期利息3477.5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2.0375%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刘雄对罗新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6元,由被告罗新娥、刘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佑华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宁冬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