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干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干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干彬,男,出生于1973年1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洛阳市孟津县。2001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2年4月25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零六个月。2004年4月30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零六个月所外执行。2008年1月7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零六个月。2010年8月16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16日因盗窃公私财物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干彬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干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干彬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2017年3月22日午后,李干彬携带撬棍乘车到偃师市顾县镇段西村伺机盗窃。当发现该村村民郭某家大门未上锁时,遂拔掉门拴进入郭某家中翻动柜子、抽屉、床铺,从床上一女士手提包中翻得现金200元、郭某之妻赵香芬身份证一张、郭某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一张,又从郭某家中翻出黑色“金立A320”手机一部。后李干彬正在翻动其他东西时,被回家的郭某发现并控制。郭某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将李干彬抓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金立A320”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干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段某1、段某2的证言,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的撬棍、被盗现金、手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干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干彬有多次盗窃的犯罪前科,又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干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干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申随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