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0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吐鲁番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吐鲁番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民初874号原告: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址:吐鲁番市高昌区交河物流港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郭恩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吐鲁番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交河物流港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顾巧芳,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柳海清,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创置业公司)与被告吐鲁番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吐鲁番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欠款33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吐鲁番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厂区建设,工程项目2015年使用我公司商品混凝土总计金额为730800元,原告在2015年先后收到货款40万元整;剩余款项330800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未果,被告迟迟不能履约付款,无奈依法起诉。被告辩称:实际购买混凝土的是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承包人周金强,工程完工后我公司与其做了结算,我公司确实为周金强与原告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为甲方做了担保,因此原告才会找我公司催要欠款,但实际欠款的是周金强,而不是我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公司开始厂区建设,周金强承包了汇能电���公司厂区建设工程,开工前原告与周金强(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平代签)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混凝土使用的工程名称是汇能电力公司建设项目,交货地点在港城工业园内,预购工程总方量5000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混凝土根据强度等级型号为C10-C50,单价从280元至360元不等,约定原告供混凝土达到500立方米时,需向甲方结清货款,如果甲方周金强不能及时给乙方结款,乙方将停止为甲方继续供货。在该份合同的甲方担保处加盖了吐鲁番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合同内容中无担保责任约定条款。2015年10月工程完工,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周金强以认证函的形式进行了结算,被告厂区建设工程共使用混凝土金额共计730800元,除去已支付的40万元,尚余330800元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将混凝土买卖合同担保人被告汇能电力公司��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周金强签订的,被告公司盖章担保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担保责任事实清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汇能电力公司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及责任的情形下,自愿在承包人周金强与原告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盖章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公司以只承担有限责任担保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汇能电力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周金强追偿。对原告中创置业公司要求被告汇能电力公司清偿3308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吐鲁番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欠款330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2元,减半收取3131元,由被告吐鲁番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3131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咏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谊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