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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诉李国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李国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82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新华路二段5-3号。负责人:史昕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平,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被告:李国玉,男,1955年8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1979年4月4日出生。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国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损失费11,837.63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承保蒙****号车辆于2016年11月5日由被告李国玉无证驾驶行驶至凌源市三道河子乡白杖子村路段时与王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驮载的李凤芝相刮撞,致第三者李凤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凌源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当事人因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并将事故车辆移动,现场消失导致无法认定责任。因第三者李凤芝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双方占同等责任,由我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第三者李凤芝各项损失为11,837.63元,现我公司已赔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施工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垫付与追偿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只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应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被告李国玉辩称:交强险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应无条件进行赔偿。我是投保受益人,原告已经接受了我的投保就相当于认可了对我造成的任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财务支付凭证、诉讼赔款银行转账确认书、保险单等证据。本院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国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就其驾驶的蒙****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4日24时止。2016年11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国玉无驾驶证驾驶蒙****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凌源市三道河子乡白杖子村头道沟门组路段时,与王辉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驮载李凤芝相撞,致李凤芝受伤。李凤芝于2017年2月22日就伤害赔偿事宜起诉至本院,由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了(2017)辽138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凤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赔付原告李凤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837.63元,合计11,837.63元;二、被告李国玉赔付原告李凤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322.48元的50%计2,661.24元。(已付1,721.2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国玉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各方对该判决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将赔付款项11,837.63元以转账形式向案外人李凤芝支付完毕。因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属无证驾驶,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李国玉提出追偿,因双方就追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要求被告给付(2017)辽1382民初888号案件受理费1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所驾驶的蒙****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7月3签订的具有合同性质的机动车强制险的“保险单”,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已代被告先行向案外人李凤芝实际赔付了损失11,837.6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国玉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属无驾驶证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损失费11,837.63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7)辽1382民初888号案件受理费150元的请求,因在该案中,原告已代被告实际支付了案件受理费150元,为此,原告该项主张亦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施工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付损失费11,837.63元、诉讼费用150元,合计11,987.6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韩瑛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