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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中康与谢康森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康,谢康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536号原告徐中康,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9日,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高益伦,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康森,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21日,住天全县。上列原告徐中康诉被告谢康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益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被告在西藏芒康承包房屋建筑工程,雇请原告到被告的工地上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以未结帐由拒不支付原告劳务款,原告于2017年2月1日到被告家里要求支付劳务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4月5日前支付,期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3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被告谢康森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西藏芒康承包修建房屋期间,雇请原告在建房工地做工。做工时间为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房屋修建完工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劳务款,因资金紧张,被告于2017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谢康森(身份证号码513126196506210013)欠到徐中康民工工资人民币39000元整,大写:叁万玖仟圆整。到2017年4月5日之内付清。欠款人:谢康森(签名并按手印)。期满后,被告未支付该劳务欠款。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提供劳务完毕,被告应该按约定支付剩余劳务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其出具的欠款金额支付剩余劳务款39000元。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康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中康劳务款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谢康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苏宝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