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8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丁泽奇与舒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泽奇,舒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8594号原告:丁泽奇,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舒薇,女,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丁泽奇与被告舒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泽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泽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秦国明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到2014年9月26日,逾期未还款,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案外人秦国明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300,000元给被告。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遂成讼。被告舒薇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秦国明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7日到2014年9月26日止,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案外人秦国明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30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成讼。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90,000元。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书》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9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泽奇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舒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泽奇违约金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舒薇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被告舒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洁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郭珺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