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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龙与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2810号原告:吴龙,男,汉族,住开封市杞县。被告: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山阳区人民路。负责人:郭松。被告: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陈继元,经理。原告吴龙与被告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宜美家园焦作分公司)、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美家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3575元及利息5509元(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5%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该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龙与被告宜美家园焦作分公司签订了铝合金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公司将河南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铝合金窗及玻璃幕墙工程制作、按照工作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期进行了项目工程安装等,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了工程款证明,济源工程款剩余88575元未支付。2016年5月20日,被告宜美家园焦作分公司又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3575元。被告宜美家园焦作分公司系被告宜美家园公司的分公司,宜美家园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⒈铝合金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宜美家园焦作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宜美家园焦作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了剩余未结工程款的证明;⒉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宜美家园焦作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松达成还款协议,但其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龙与被告宜美家园焦作分公司于2014年签订铝合金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宜美家园焦作分公司委托原告吴龙承担河南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铝合金窗及玻璃幕墙工程制作、安装工作。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宜美家园焦作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15年12月24日尚欠88575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宜美家园焦作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其负责人郭松亦在证明中签名。2016年5月20日,被告宜美家园焦作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宜美家园焦作分公司达成协议,该公司确认欠原告工程款83575元,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宜美家园焦作分公司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包装装潢设计、工程勘察设计;电脑动画设计;销售五金交电、建筑材料、厨房用具、家具”。被告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系其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为总公司联系业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宜美家园焦作分公司作为宜美家园公司的分公司,欠原告吴龙工程款83575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此款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自2015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利息应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龙支付工程款8357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殷咪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亚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