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震西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震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震西,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一鸣,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震西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光彩、被告人刘震西及辩护人张一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震西至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阳光丽园三期小区37幢806室,采用敲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戴某家中,通过持刀威胁、捆绑等方式获悉戴某的银行卡、支付宝、手机开锁等密码,并抢得被害人戴某包内的人民币275元、手机一部(价格人民币1462元)以及银行卡若干张。后被告人刘震西通过ATM取现、POS机刷卡等方式从被害人戴某卡内取走人民币23615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刘震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追回被害人戴某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内余额人民币9581.57元)、宁波银行卡一张(卡内余额人民币5902.05元),缴获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震西亲属退赔给被害人戴某人民币1239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震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有证人赵某、张某1、朱某、孔某、李某,4、张某2的证言及张某1、朱某的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人身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手机包装盒照片,收条,银行明细,ATM机交易明细,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2017)1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震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震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震西系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刘震西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追回,其亲属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震西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又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震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决没有执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十日相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9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曙人民陪审员 周春莉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