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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蓝军与雷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军,雷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821号原告:蓝军,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畲族,住遂昌县。被告:雷先军,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畲族,住遂昌县。原告蓝军诉被告雷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雷先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5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2016年5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将款项5000元汇入施萍仙账户。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军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雷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秀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