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胡丽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丽坚,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丽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丽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胡丽坚在本市万秀区枣冲路某小区二楼楼梯间处,将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分别为0.78克、0.77克、0.80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两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丽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胡丽坚在梧州市万秀区枣冲路某小区二楼楼梯间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共净重2.35克)贩卖给董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35克及毒资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董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胡丽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丽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丽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丽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35克及毒资人民币60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蒙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曾薛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