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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包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立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08号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彰武县彰武镇。法定代表人:李嘉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宇,系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六家子信用社主任。被告:包立杰,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东六家子镇。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彰武信用联社)与被告包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立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6月6日,包立杰向彰武信用联社东六家子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年利率9.72%,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2012年2月28日,包立杰再次向彰武信用社东六家子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年利率11.808%,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6日;2012年3月31日,包立杰向彰武信用社东六家子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年利率11.808%,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工作人员向其催收贷款,包立杰称无力偿还,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包立杰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0392.51元。被告包立杰未答辩。彰武县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6日,包立杰向彰武县信用联社东六家子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年利率9.72%,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2012年3月28日,包立杰向彰武信用社东六家子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年利率11.808%,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2月26日;2012年3月31日,包立杰向彰武信用社东六家子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年利率11.808%,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2、贷款确认书一份、催收通知单回执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现场催收照片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包立杰的借款事实。3、彰武信用社还款明细登记薄三份,以证明包立杰于已结算他于2010年6月6日向彰武信用社借款的利息5234.50元;结算其于2012年3月28日借款利息11元;结算其于2012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11元。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6日,包立杰因养殖需要资金向彰武信用联社东六家子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年利率9.72%,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如果逾期由贷款人按规定支付加罚息。2012年2月28日,包立杰再次向彰武信用社东六家子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年利率11.808%,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2月26日,如果逾期由贷款人按规定支付加罚息;2012年3月31日,包立杰向彰武信用社东六家子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年利率11.808%,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如果逾期由贷款人按规定支付加罚息。借款后,包立杰曾偿还彰武信用社东六家子信用社三笔贷款的利息合计5256.5元。截止到2017年1月11日,包立杰尚欠彰武信用社三笔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00452.12元。本院认为:原告彰武信用联社与被告包立杰签订的三笔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均为合法有效。彰武信用联社按约定向包立杰发放了贷款,包立杰应按约定及时向彰武信用联社支付贷款利息并偿还本金。自2013年5月5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3月30日,三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催收包立杰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彰武信用联社主张包立杰返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立杰返还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0000元及2017年1月11日前利息100452.12元。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9.72%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计算,对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10.808%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包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佐新人民陪审员  崔连富人民陪审员  倪振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牛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