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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长市秦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培华、薛宝梅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秦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任培华,薛宝梅,安徽省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173号原告:天长市秦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永福东路南侧恒地永福家园金桂苑1#广场101-1、1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81537542N(1-1)。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铭,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培华,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薛宝梅,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安徽省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镇白马村,组织机构代码66294394-8。法定代表人:任培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天长市秦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秦小贷公司)与被告任培华、薛宝梅、安徽省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秦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铭、被告任培华、天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宝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秦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培华、薛宝梅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4.49‰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天建公司对上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任培华、薛宝梅、天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天秦小贷公司与任培华、薛宝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4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天秦小贷公司与天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天建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2月23日,天秦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任培华发放了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任培华未偿还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任培华、天建公司辩称:欠款和担保是事实,希望天秦小贷公司宽限一些时间。薛宝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天秦小贷公司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天秦小贷公司按约发放借款6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任培华、薛宝梅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天建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天秦小贷公司要求任培华、薛宝梅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天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培华、薛宝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天长市秦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4.49‰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省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培华、薛宝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任培华、薛宝梅、安徽省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洁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