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袁耀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耀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62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耀华,男,1958年4月20日生,纳西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2016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泽华,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耀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七年四月五日作出(2017)云28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耀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袁耀华携带藏匿有毒品的行李箱,乘坐车牌号为云K×××××的客车由勐海县打洛镇前往景洪市。当日19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214国道景洪至勐海新公路32公里处公开查缉点时,执勤人员现场从被告人袁耀华放置在客车后备箱的一个黑色行李箱左右两侧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袋共计净重937克,遂将被告人袁耀华抓获。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袁耀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37克、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手机2部,依法没收,人民币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耀华上诉提出“藏匿毒品的行李箱不是自己的,系受他人利用、蒙骗运输毒品,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袁耀华是否明知行李箱内藏有毒品,是判断能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标准,请法院综合证据,作出公正判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上诉人袁耀华乘坐牌号为云K×××××的客车由勐海县打洛镇前往景洪市。当日19时10分许,车辆行至214国道景洪至勐海新公路32公里处时,武警执勤人员公开检查,从袁耀华携带的一个黑色行李箱左右两侧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袋,共计净重93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及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抓获上诉人袁耀华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经过。2.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查获上诉人袁耀华持有的毒品可疑物937克及包装物、手机2部、车票及小字条、人民币2000元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3.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毒品取样、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袁耀华对查获毒品的现场及毒品可疑物进行辨认、指认,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937克。4.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937克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诉人袁耀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5.车票及小纸条,证实上诉人袁耀华于2016年11月12日乘坐云K×××××客车从打洛到景洪,其携带的行李箱要送到九龙坡区直港大英皇酒店杨家平。侦查机关未查询到杨家平的信息。6.活动轨迹,证实上诉人袁耀华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10月31日乘飞机从丽江到西双版纳。7.通话清单及分析,证实被查获的上诉人袁耀华使用的139××××9471的手机系异地号码无法调取开户信息,与“弟弟”使用的159××××1225的手机在2016年10月至11月有频繁通话记录,袁耀华供述的“弟弟”给其使用的156××××6863的手机没有与“弟弟”的通话记录。“弟弟”使用的159××××1225的手机是用刘生兰的名字开户,但查无此人。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资质证明,证实经检测,上诉人袁耀华的尿液检测呈吗啡阳性、冰毒阴性,系吸毒人员。9.证人赵某证实,2016年11月12日,其驾驶云K×××××客车从打洛到景洪。当日19时1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32公里查缉点时,边防警察从坐在车上的一男子携带的一个黑色行李箱的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将该男子抓获。10.上诉人袁耀华供述,其经常到缅甸勐拉玩。2016年10月底,其坐飞机从丽江到西双版纳,后坐班车到打洛走小路到缅甸勐拉。在勐拉赌场玩的时候认识“弟弟”,“弟弟”说给其找个赚钱的机会。11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弟弟”把一个黑色行李箱拿到其住的房间。22时左右,“弟弟”又到房间把其的衣服放到行李箱里,给其1000元和一张写有重庆地址的小纸条,对其说是兴奋药并让其不要坐飞机将行李箱送到重庆,到重庆后共给其16000元。11月12日早上,“弟弟”又到房间再给其1000元,其就带着行李箱从勐拉走小路到打洛车站坐班车到景洪,路上到了一个检查站,边防武警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就将其抓获。11.情况说明,证实因上诉人袁耀华无法提供其供述的“弟弟”的身份信息,也未辨认出“弟弟”的照片,侦查机关无法查证;因毒品包装物系白色塑料袋,侦查机关无法提取指纹。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袁耀华运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耀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袁耀华上诉所提“藏匿毒品的行李箱不是自己的,系受他人利用、蒙骗运输毒品,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袁耀华为牟取高额报酬,采用秘密手段藏匿运输毒品,主观故意明确,客观行为积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辩护人所提“综合评判证据”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晓娅审判员 李忠良审判员 杨亚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