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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龚某某寻衅滋事案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刑初243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龚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8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4月5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项文学、贺中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欢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夏天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在石门县城,称霸斗狠,持械行凶,随意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别人财物,寻衅滋事作案5起。1、201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在石门县宝峰街道曹家棚居委会黄某某办公室,为其子摆周岁酒接客时,发现有自己的接客的请柬已被人丢到了该办公室烟灰缸里,即拿安全帽将黄某某办公室的电脑砸坏。所砸电脑,被追查后,已赔偿。2、2016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打电话给杨某某,要求杨某某给付在自己烟花鞭炮店里购买鞭炮款2000元,杨某某以被告人龚某某还欠款4000元要求除账。被告人龚某某遂持一根钢管到石门县宝峰街道曹家棚居委会杨某某经营的电信营业厅,将其窗户玻璃、防盗网、柜台玻璃等物砸毁。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龚某某赔偿了杨某某的经济损失。3、2016年8月1日晚上,喻某某酒后到石门县城大剧院的啡语网咖,与梁某某、姚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当即被人劝开。次日上午,被告人龚某某得知此事后,打电话给杨甲某,找到姚某某,强令姚某某买条香烟以示赔礼道歉,并约定当晚在兰园KTV歌厅下面见面。随后,被告人龚某某邀约了喻某某如期赶到约定地点,当面强令姚某某买烟、赔礼道歉,遭到姚某某的拒绝,被告人龚某某即持枪威胁,姚某某等人仍不买账;被告人龚某某即鸣枪威胁。遇有警察到场即逃离现场。4、2016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小轿车到石门县宝峰街道曹家棚居委会拆迁户居民点的施工现场,拦停陈某某驾驶的货车,对陈某某称:不准其自行为“红星美凯龙”公司施工工地拉沙石,要求陈某某在他的管理下进行,并要从中抽利。被陈某某拒绝,被告人龚某某即从自己驾驶的白色小轿车后尾箱拿出靶钉枪,并鸣枪威胁。5、2016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龚某某酒后到石门县宝峰街道曹家棚居委会唐某某商店前,将“红星美凯龙”建筑工地不同意与其签订沙石供应合同一事,迁怒于唐某某等人给“红星美凯龙”建筑工地供应了沙石,即拿出随身携带的靶钉枪鸣枪威胁唐某某。并从附近屠夫卖猪肉处抢过两把菜刀威胁唐某某。在旁人极力劝阻下离开现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持械行凶、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之规定。被告人龚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属于民事纠纷,且双方已经和解,不应再以寻衅滋事犯罪处罚,指控的第三起是对方拿出匕首后他才拿出靶钉枪,对方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恐吓他人3次。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龚某某的同学喻某某酒后到石门县城大剧院的啡语网咖,与梁某某、姚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当即被人劝开。次日上午,被告人龚某某得知此事后,打电话给杨甲某,找到姚某某,强令姚某某买条香烟以示赔礼道歉,并约定当晚在兰园KTV歌厅下面见面。当晚,被告人龚某某邀约了喻某某如期赶到约定地点,要求姚某某买烟、赔礼道歉,遭到姚某某的拒绝,被告人龚某某即持靶钉枪威胁,姚某某等人仍不买账,被告人龚某某即鸣枪恐吓。遇有警察到场即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日晚上,他跟梁某某等人在啡语网咖上网,期间和龚某某的朋友喻某某发发生矛盾,对方自称是卜某某的伙计,结果经人劝解就算了。第二天下午,龚某某通过杨甲某联系到姚某某,要求姚某某买一条烟为先天的事情赔礼道歉,于是姚某某打电话给雷某某告知此事,并向卜某某求证伙计一事是否属实,而卜某某表示并不知情。双方约定在兰园KTV下面见面,到了约定地点,姚某某和梁某某主动上前与龚某某喻某某沟通,但是双方没达成共识,龚某某便拿出那种锯短的猎枪恐吓,见没有按其所说要求赔礼,于是一怒之下朝墙上开了一枪,喻某某可能也吓到了,赶紧要龚某某离开现场。后来,卜某某赶到了现场,不知道和喻某某说了什么就散场了。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日,雷某某接到姚某某电话,得知有一个自称是卜某某兄弟的人要打姚某某,当时雷某某作为中间人在电话中进行了调解,双方就算了。第二天他遇到卜某某,就将先天的事告诉了卜某某,但其表示并不知情。于是他给姚某某打电话问情况,姚某某即与雷某某见面,告知对方有一个中间人叫龚某某,要求姚某某买一条烟作为赔礼。之后,姚某某与对方约定在兰园KTV见面,半小时后,对方开着一辆白色越野车来到约定地点,姚某某便下车与对方去谈,雷某某则在自己车上等,在等的过程中听到“啪”的一声响,雷某某赶紧赶到现场,姚某某告知龚某某就朝墙上开了一枪。3、证人杨甲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日晚上,接到姚某某电话得知其与人发生纠纷的事。第二天,通过“二胖”得知龚某某要求姚某某买烟给他们作为赔礼,作为中间人杨甲某把这个要求转达给了姚某某,后来听说双方见了面,见面时龚某某还开了一枪。4、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明8月1日晚上喝了酒,凌晨的时候跟别人发生了矛盾,随后对方纠集了十几个人来到现场,并给其老大“哈皮”打电话,在“哈皮”的调解下人群得以散去。事后其同学龚某某告知对方的人答应道歉,于是两人于次日9时许就出发到了双方约定的地点兰园宾馆,龚某某与对方谈,在谈的过程中,他在车上听到了疑似枪响的声音,便下车了解情况,看见龚某某手上拿着个三四十公分长的东西。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等情况。6、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得知同学喻某某与姚某某等人在石门影剧院啡语网咖发生纠纷一事,遂通过杨甲某约定姚某某等人在兰园KTV楼下见面,意思是想让姚某某等人道歉,并买一条烟作为赔礼。见面当天对方是以“哈皮”领头的一群年轻人,龚某某和喻某某见是社会上的人,便主动上前打招呼,说清纠纷一事的来由,并告知对方喻某某是公务员,要求对方道歉。在遭到对方拒绝后,龚某某便手持靶钉枪威胁对方,并扬言:“今天不是看见是你们几个,我枪就直接开了”。见对方仍不愿意赔礼道歉,于是龚某某拿着靶钉枪对着旁边的墙上开了一枪,对方的人见状散开了,喻某某要龚某某赶快就离开。二、2016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小轿车到石门县宝峰街道曹家棚居委会拆迁户居民点的施工现场,拦停陈某某驾驶的货车,不准陈某某自行为“红星美凯龙”公司施工工地拉沙石,要求陈某某在他的管理下进行业务,被陈某某拒绝,被告人龚某某即从自己驾驶的白色小轿车后尾箱拿出靶钉枪,并鸣枪恐吓。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7日下午4点左右,龚某某找到陈某某,称其准备承包美凯龙的沙石工作,要求陈某某跟着其做事,在遭到陈某某拒绝后,便从其轿车后背箱拿出一支枪,并朝天开了一枪进行恐吓。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7日下午,龚某某在曹家棚居民点工地上找到陈某某,两人不知道说了些什么,好像快要打起来,贾某某便上前劝说,龚某某随即从车内拿出一把枪来指着陈某某说“搞搞搞,老子一枪”。说完后就走了,也没开枪。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7日下午,龚某某用自己的车拦在陈某某货车的前面,一个人骂骂咧咧,不知道与陈某某发生了什么矛盾,他便上前询问,陈某某告知是龚某某争事搞,要找其麻烦。之后,龚某某从自己车内拿出一把枪来朝天放了一枪,并威胁陈某某是不是硬要和其搞。4、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等情况。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的一天,他与陈某某因为曹市红星美凯龙建筑工地的事发生过矛盾,在去往工地的路上,他拦住了陈某某的车,和其发生了争吵。三、2016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龚某某酒后到石门县宝峰街道曹家棚居委会唐某某商店前,将“红星美凯龙”建筑工地不同意与其签订沙石供应合同一事,迁怒于唐某某等人给“红星美凯龙”建筑工地供应了沙石,与唐某某发生争执时,拿出随身携带的靶钉枪鸣枪恐吓唐某某,并从附近肉摊处抢过两把刀扬言要砍唐某某,后在旁人极力劝阻下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1日,龚某某以唐某某所在社区抢了自己美凯龙工地的生意为由,在唐某某经营的商铺前摔酒瓶,随即两人发生争执,龚某某一怒之下朝唐某某面前四五米远的地方开了一枪,之后从附近肉摊上拿了两把杀猪刀,扬言要砍死唐某某,后来了一名年轻人将龚某某邀走了,唐某某随即报警。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是帮红星美凯龙工地运沙的司机之一,龚某某便心生不满,几次找到黄某某希望把机会给自己,在遭到拒绝后,便持枪、拿刀找到唐某某进行威胁。3、证人龚甲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1日下午6时许,她在家听到屋外“啪”的一声响,即到屋外查看,发现龚某某拿着枪形物指着龚乙某,两人因为承包红星美凯龙运沙的事情在争论,后龚某某又从附近肉摊拿了两把杀猪刀威胁龚乙某,后被别人劝下。4、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21日酒后到曹市街上,将一个酒瓶摔在了路上,看见唐某某对他看,就与之发生了争执,之后开了一枪。另有下列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侦查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清单、制作的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明了被告人龚某某所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2、书证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各自的身份情况。3、侦查机关关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归案材料,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龚某某系抓获归案的情况。除上述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外,公诉机关还指控:一、201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在石门县宝峰街道曹家棚居委会黄某某办公室,为其子摆周岁酒接客时,发现有自己的接客的请柬已被人丢到了该办公室烟灰缸里,即拿安全帽将黄某某办公室的电脑砸坏。所砸电脑因黄某某声称报警,龚某某当日已赔偿。对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龚某某为儿子周岁整酒接客,他在黄某某的办公室见喜帖被丢在烟灰缸,烟头烧到了他儿子的照片,便把黄某某办公室的电脑砸毁,事发后,龚某某得知黄某某要报警,便进行了赔偿。2、证人龚丙某的证言,证明龚某某在社区黄某某出去之后,拿安全帽砸坏了黄某某办公室的电脑,于是龚丙某立马打电话告知黄某某,事后天黑的时候,龚某某搬来一台电脑给黄某某办公室装上了。3、侦查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等情况。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其为儿子摆周岁酒接客发请柬,当天在居委会一办公室见请柬被撕坏丢弃在办公室烟灰缸,顿时心生怒意,随手挥翻了烟灰缸,并碰翻了电脑,事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二、2016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打电话给杨某某,要求杨某某给付在自己烟花鞭炮店里购买鞭炮款2000元,杨某某以被告人龚某某还欠款4000元要求除账。被告人龚某某遂持一根钢管到石门县宝峰街道曹家棚居委会杨某某经营的电信营业厅,将其窗户玻璃、防盗网、柜台玻璃等物砸毁。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龚某某赔偿了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对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8日下午一点半钟,杨某某在外办事,接到自己店里店员叶某某的电话得知营业厅被砸毁,于是立马赶回店里,看见其玻璃柜台、玻璃门、防盗网均已被龚某某砸毁。事情起因是因为龚某某欠杨某某的钱,而杨某某在龚某某经营的烟花鞭炮店赊了2000元鞭炮钱,所以杨某某并不想给这2000元钱,想用龚某某欠自己的钱相抵,而龚某某不同意,就发生了砸毁事件。2、被害人龚丁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份,龚某某找龚丁某催收赊销的2000元鞭炮钱时,龚丁某借口龚某某欠自己4000元要求相抵,于是两人起了矛盾,龚某某就将龚丁某店子里的窗户玻璃、柜台玻璃、防盗网等物砸毁。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8日下午一点多的时候,听见玻璃门被砸的响,就看见一个叫“超吧”的年轻男子手里拿着一把一米长的钢管砍刀,在营业厅里乱砍,叶某某劝阻无果,“超吧”将营业厅柜台砍坏之后就离开了。4、侦查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等情况。5、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次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6、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明因龚某某与龚丁某合作过廉租房的沙石供应生意,龚某某一直拖欠龚文超4000元钱没给。2016年上半年,龚某某找龚丁某收其赊购的2000元鞭炮款,龚丁某以龚某某欠自己4000元钱没还为由,要求抵除2000元鞭炮钱,龚某某觉得一码归一码,不能两两相抵,于是将龚丁某所经营店子内的窗户玻璃、防盗网、柜台玻璃等物砸毁,后龚丁某报警,已经公安调解处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上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有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且分别已经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经公安部门行政调解处理,无论从证据方面还是从不重复评价的角度来评判,该部分都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故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借故生非,随意持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随意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实属实,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查明的被告人龚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龚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属于民事纠纷,且双方已经和解,不应再以寻衅滋事犯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某无视社会秩序,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并不属于民事纠纷,但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且已经分别得到处理,故该部分不宜作为犯罪进行处理,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部分采纳;对于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是对方拿出匕首后他才拿出靶钉枪,对方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上述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良平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