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4执保1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巨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山县巨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安徽巨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山县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巨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山县巨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安徽巨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山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4执保10号之三申请人: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80610411L。法定代表人:段卫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安徽巨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79982912-6。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英山县巨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安徽巨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山县分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北路(茶叶广场)A栋。法定代表人唐晟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MA488KKP1F。申请人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巨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山县巨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巨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山县巨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及其存款2957.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已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中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英山县巨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西汤河村、面积为49341.73平方米的商服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信息详见编号为69164640英山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成交确认书)。二、上述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由英山县巨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甲寅审 判 员  杨冬生人民陪审员  叶桂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