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卫标与东莞市锐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卫标,东莞市锐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757号原告:余卫标,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俊,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锐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庆红。原告余卫标诉被告东莞市锐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星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雯、朱萍秀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卫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锐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卫标诉称,余卫标为锐星公司厂房的出租人,锐星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11月2日,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清溪分局三中村人力资源服务站的组织下,余卫标为锐星公司垫付工人工资55966.7元,后催讨未果。余卫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锐星公司向余卫标返还垫付工人工资款55966.7元并支付利息(以55966.7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锐星公司承担。余卫标对其主张除其陈述,还提供《租赁合同书》(有出示原件)、垫付工资证明(有出示原件)、2016年10月份工资表(有出示原件)为证。被告锐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租赁合同书》显示余卫标与张庆红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主要内容为:余卫标向张庆红出租厂房,总面积1400㎡,出租期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垫付工资证明显示余卫标于2016年11月2日为锐星公司垫付2016年10月份工人工资55966.7元,加盖有证明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清溪分局三中村人力资源服务站的印章。2016年10月份工资表为垫付工资证明的附件,显示垫付工资的明细以及总金额55966.7元。以上事实,有余卫标的举证、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锐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租赁合同书》、垫付工资证明、2016年10月份工资表有原件为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锐星公司未举证证明返还余卫标垫付工人工资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锐星公司应返还余卫标垫付工人工资款55966.7元。锐星公司未返还余卫标垫付工人工资款已构成违约,余卫标诉请利息以55966.7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55966.7元为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锐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余卫标垫付工人工资款55966.7元并支付利息(以55966.7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以55966.7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余卫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东莞市锐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健麟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曾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源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