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执异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丽丽对吉林森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帝豪经贸有限公司、李嘉豪、金红爱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森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帝豪经贸有限公司,李嘉豪,金红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异826号案外人:彭丽丽,女,汉族,1981年9月12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宇(系彭丽丽的丈夫),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吉林森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楠,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女,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吉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嘉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喆,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琳,女,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吉林帝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嘉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嘉豪,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金红爱,女,朝鲜族,1980年6月4日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在本院执行(2017)吉01执恢90号吉林森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小贷公司)与吉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房地产公司)、吉林帝豪经贸有限公司、李嘉豪、金红爱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彭丽丽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彭丽丽称,请求:中止对位于长春市高新区佳园路以北,项目名称为帝豪•巴赫丽舍1栋103号商铺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8日其与帝豪房地产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上述103号商铺。当日,其向帝豪房地产公司交纳了总房款的50.57%即849400元,帝豪房地产公司为其开具了收据。余款双方约定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交付,但由于帝豪房地产公司的原因,至今也未完成银行按揭手续。现其同意将余款交付法院执行。涉案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在于帝豪房地产公司,对此其无过错。本院查明,2012年帝豪房地产公司向森工小贷公司借款2100万元,并用其名下土地提供抵押,吉林帝豪经贸有限公司、李嘉豪、金红爱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及担保行为经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后,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及(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18188号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为帝豪房地产公司、吉林帝豪经贸有限公司、李嘉豪、金红爱,执行标的为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经森工小贷公司申请,2016年1月14日本院以(2016)吉01执57号立案执行。该案终本后,2017年恢复执行的案号为(2017)吉01执恢90号。2016年5月13日,本院公告查封了帝豪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区佳园路以北,帝豪•巴赫丽舍1栋103号房屋等。对此,彭丽丽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另查,2013年9月28日,彭丽丽与帝豪房地产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其购买帝豪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区硅谷西街与佳园路交汇的帝豪•巴赫丽舍1栋103号商铺,面积83.97平方米,单价200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16794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即彭丽丽于2013年9月28日前支付该房屋首付款849400元,首付款比例50.57%,贷款金额为8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彭丽丽向帝豪房地产公司支付首付款849400元,帝豪房地产公司向彭丽丽出具了《收款专用收据》。该收据记载:“收到1栋103室,客户彭丽丽,款项首付款,收款金额849400元,其中现金51400元、POS机798000元。”彭丽丽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宽平大路支行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8日,对应金额分别为15万元和31万元的银行流水,还提供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支行提供的时间均为2013年9月28日,金额分别为33万元、8000元的银行流水。2016年4月10日,吉林省腾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彭丽丽出具了《办理入住确认单》。在本院异议审查期间,2017年6月28日彭丽丽的丈夫陈光宇将涉案房屋的尾款83万元交付本院账户。再查明,帝豪房地产公司表示,该小区现整体均不能办理房产登记,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商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与帝豪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书》,并在查封之前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向帝豪房地产公司交付了849400元的首付款,且余款83万元也已经按照本院要求交付执行,对未办理过户无过错。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吉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西街与佳园路交汇处帝豪•巴赫丽舍1栋103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东宇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 振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鹤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