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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鑫和刘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21时56分左右,被告人江某驾驶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绥中县小天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0公里+550米路段时,与行人马振柱相撞,造成马振柱死亡,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江某与马振柱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江某赔偿马振柱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马振柱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绥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葫公(绥)鉴(痕检)字(2016)149号分析意见书、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刑技)鉴(法医)字(2016)10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绥中县公安局大南铺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说明、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在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故依法对被告人江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解 丹审 判 员  毕淑媛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