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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申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一与张某二抚养费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一,张某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申10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一,男,1963年8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二,男,2004年12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渠某,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系张某二母亲。再审申请人张某一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二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9民终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一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理由如下: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并非从事交通运输业,虽然再审申请人与张某三成立了阜新市通源运输服务公司,但成立运输公司并不代表再审申请人从事交通运输业。事实上,再审申请人因为成立公司而投入了大量资金,并且经济不景气,勉强维持公司运营。因此,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职业的认定并不准确;其次,二审人民法院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进而将抚养费提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情况下,按照运输业平均年收入来确定再审申请人的收入是不合理的,将抚养费增加到800元,明显超出了再审申请人的承受范围,无形当中增加了再审申请人的生活负担。张某二的法定代理人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是阜新市通源运输服务公司的法人,现经营运输车队,被申请人提供的三份张某一的行车执照可以证明。张某二即将上中学,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并不多。本院经审查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原审原告张某二即将上中学,生活和学习费用支出增加,本院二审判决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生活水平及张承良的经济收入情况,酌情将抚养费调整为每月800元是合理的。关于再审申请人称自己并非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其为法人的阜新市通源运输服务公司正在经营中,在其不能提供该公司收入状况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将抚养费调整为每月800元并无不妥。综上,张某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洋审判员 赵洪山审判员 董文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香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