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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毛亮、徐长英、张宝龙、陈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毛亮,徐长英,张宝龙,陈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再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住所地兴城市。负责人: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张鑫磊,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毛亮,男,1992年8月24日生,满族,住兴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徐长英,男,1973年3月21日生,满族,工人,住兴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张宝龙,男,1960年5月11日生,满族,住绥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陈彪,男,1978年4月3日生,汉族,住兴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绥中县。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中县。法定代表人:张士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亮、徐长英、张宝龙、陈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审民初再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责任强制保险意义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徐长英是毛亮驾驶的肇事车辆上的乘坐人员,相对毛亮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否构成本车第三者,是本案争议焦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问中关于该问题的意见:“实践中,车辆驾乘人员在特殊情况下脱离本车,并受到本车碾压、挤压、撞击导致人身损害的,相对本车来说,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本意见中两个条件不可或缺“脱离本车”“并受到本车碾压、挤压、撞击”。具体到本案中,徐长英系该车乘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脱离本车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徐长英再次受到本车碾压、挤压或撞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该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审该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审民初再第000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于 洋审 判 员  侯秀菲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佳欣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