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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志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各,男,40岁(1976年7月15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正安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2000年4月因犯转移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各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各于2016年9月27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团结大院5号楼2门501号,攀爬室外临时搭建的脚手架,趁阳台窗户未锁钻窗进入阳台,以破坏阳台沙门的方式,入户窃取被害人刘某放在家中衣柜抽屉及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1900元。被告人杨志各于同年11月16日被民警查获归案,被盗赃款已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各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对被告人杨志各予以惩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志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志各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攀爬室外脚手架的方式,通过阳台进入被害人刘某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团结大院5号楼2门501号的家中,窃取被害人刘某放在家中衣柜抽屉及桌子抽屉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1900元;被告人杨志各于同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自己于2016年9月27日9时许离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团结大院5号楼2门501号的住所,当日20时许,自己返回后发现家中被盗,自己所在的小区当时正在统一换阳台护栏、楼墙体外已搭好脚手架,自己看到卧室阳台门的纱窗破了个大洞,卧室大衣柜抽屉里存放的1万元现金和卧室折叠桌抽屉里存放的11900元现金均被盗。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车公庄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交通银行北京阜外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刘某于2016年7月至9月间,多次从退休金账户中提取现金;另,被害人刘某于同年8月3日,从公积金账户中取款人民币4万元。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7日22时许,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团结大院5号楼2单元501室的现场进行了勘查,民警从现场木桌抽屉把手上及纱窗门上空洞处提取擦拭棉签二份。4、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检验,民警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团结大院5号楼2单元501室的现场抽屉把手上提取的脱落细胞为被告人杨志各所留、从纱窗处提取的脱落细胞与被告人杨志各、被害人刘某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在被害人刘某报案后,被告人杨志各于2016年11月16日在贵州省道真县被公安机关抓获。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刑初字第1385号刑事判决书、(2008)海法刑初字第2764号刑事判决书、(2015)海刑初字第1375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教育矫治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杨志各于2000年4月因犯转移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9月1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志各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志各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志各尚能当庭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志各退赔人民币二万一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杰人民陪审员  赵建媛人民陪审员  许志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智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