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017)赣0721刑初70号郭志龙、吴绍晖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龙,吴绍晖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龙,男,1957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信丰县,家住信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正在服刑。被告人吴绍晖(曾用名吴绍飞),男,1973年8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上犹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绍晖犯诈骗罪及已被判刑同案犯郭志龙有遗漏的诈骗罪犯罪事实,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龙、吴绍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03月02日,被告人吴绍晖伙同被告人郭志龙来到赣县田村镇根山村大龙组,谎称吴绍晖的爷爷是国民党的军人,当年逃难到根山村埋了古董,要求肖某帮忙查找,后三人在肖某家附近挖到一个“金某”,吴绍晖提议将“金某”存放在肖某家保管,并以要求肖某交15000元押金的方式,骗取肖某人民币15000元。后吴绍晖和郭志龙私分了15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就该起犯罪事实一审判决郭志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2016年03月28日,被告人吴绍晖伙同被告人郭志龙来到于都县仙下乡龙溪村珍珠组,慌称吴绍晖的爷爷是国民党的军人,当年逃难到龙溪村埋了古董,要求朱某及其妻彭某帮忙查找,后四人在朱某家屋后山坳里挖到个“金某”,吴绍晖提议将“金某”存放在朱某家保管,并以要求朱某交34000元押金的方式,骗取朱某34000元。后吴绍晖和郭志龙私分了34000元。被告人吴绍晖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龙、吴绍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2016)赣0721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被害人肖某、朱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郭志龙、吴绍晖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龙、吴绍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志龙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即新发现的罪)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志龙在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绍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志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二、被告人吴绍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上述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志龙的刑期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被告人吴绍晖的刑期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郭志龙、吴绍晖共同向被害人肖隆清退赔15000元、共同向被害人朱陈福寿退赔3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林生人民陪审员 陈恒彪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