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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夏英力特安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波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英力特安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波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213号原告:宁夏英力特安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海西路239号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窦宏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波华,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华(系被告丈夫),1966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英力特安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波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英力特安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艳,被告马波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英力特安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0#商业网点2010年的物业服务费929元、2012年的物业费6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1#商业网点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30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称为银川安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三级资质物业服务公司。2006年6月15日,原告接受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南苑康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南苑康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南苑康晨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波华辩称,其购买南苑康晨1-10#、1-11#商业房后两年内门前道路未修通,垃圾遍地,下雨天污水横流,致上述房屋长期无法出租,给其造成了较大损失;南苑康晨1-11#商业房屋顶防水质量不合格,雨天漏水致屋内财产损失上万元,物业公司不予维修;物业公司监控系统形同虚设、没有保安巡视,致南苑康晨商业房多次失盗,被告房屋曾被盗二次,造成经济损失五千余元。原告同意用2014年之前的物业费冲抵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自2014年以后如数交纳了物业费,现原告未经催交而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4日,银川安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宁夏英力特安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系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2007年4月1日,原告与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南苑康晨”三期提供物业服务,其中非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1.20元/月/平方米,半年支付。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南苑康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南苑康晨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商业网点的物业服务费为1.2元/月/平方米,业主按月交纳,于每月月底前交清。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仍由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马波华系银川市兴庆区南苑康晨1-10#、1-11#商业网点的业主,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10.56平方米。原告称被告房屋因漏水受损和商业房被盗属实。另查明,被告如数交纳了2015年、2016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定服务合同》的约定,2009年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物业费的交纳方式为半年一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按月交纳,于每月月底前交清。原告提交的《催费通知》,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向被告书面催收过拖欠的物业费,且原告认可被告营业房被盗的事实,被告又如期交纳了2015年之后的物业费,故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被告已就物业费抵顶其失窃损失达成合意的辩解意见成立。另外,原告未履行书面催收义务,现其行使诉讼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英力特安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夏英力特安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建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陈 丹书 记 员 程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