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2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92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拘留,同年3月1日被释放,3月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荣翠、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店子街五洲豪爵接待大厅换鞋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双方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裴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鼻部殴打致伤。被害人杨某经医院诊断:鼻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60000元,双方已达成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某于2016年12月18日0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店子街五洲豪爵接待大厅换鞋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双方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裴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鼻部殴打致伤。被害人杨某经医院诊断:鼻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医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公信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虎桃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