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昆洞(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诉张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洞(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张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洞(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333号2幢103A室。法定代表人:祁艳玲,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环,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昆洞(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艳玲,被上诉人张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昆洞公司无需支付张环2016年6月13日至6月17日工资差额人民币1,216.79元(以下币种相同),并由张环返还24.53元。事实和理由:张环提供的简历不符合事实,提供的毕业证书网上查不到,实际并不具有其宣称的能力。2016年6月13日至同月17日期间张环有两天没有到公司上班,并且在拜访客户时推销其朋友的产品,影响恶劣。张环不曾提供前一家单位的退工证明,昆洞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时发现有问题,怀疑其当时并未与前一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张环提出离职也没有办理交接,且只工作了几天,昆洞公司无义务为其缴纳一整个月的社会保险。因此张环不仅要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中个人承担部分,还需要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中单位承担部分,以及服务费。张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昆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6年7月4日,张环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于2016年7月28日撤回调解,并于2016年8月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昆洞公司因试用期未签订劳动合同、拒不支付试用期工资且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仍拒不支付试用期工资而支付2016年6月13日至6月17日的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裁决:对张环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张环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昆洞公司支付2016年6月13日至6月17日的工资2,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环于2016年6月13日至昆洞公司工作,担任销售VP一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8日,张环提出辞职,在职期间的工资未结算。昆洞公司为张环缴纳了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其中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为374.12元。张环表示同意在工资中扣除昆洞公司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原审中,张环向原审法院提供销售日报表以证明其2016年6月16日全天及6月17日上午外出拜访客户,销售日报表的内容为客户名字及联系电话。昆洞公司表示该销售日报表就是张环每天发送给昆洞公司的日报表,但是昆洞公司不认可其是去拜访客户。因昆洞公司确认收到销售日报表,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销售日报表本身无法证明张环的工作内容,故原审法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根据双方的陈述,张环2016年6月13日至6月15日、6月17日下午均有出勤,昆洞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资。如前所述,张环提供的销售日报表不能证明其2016年6月16日、6月17日上午有工作的事实,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在昆洞公司的安排下提供劳动,故其主张该时间段的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核算,扣除当月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后,昆洞公司还应支付张环2016年6月13日至6月17日工资差额1,21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判决如下:昆洞(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环2016年6月13日至6月17日工资差额1,216.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二审中,昆洞公司对原审认定其应当向张环支付2016年6月13日至6月15日、6月17日下午的工资,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张环表示同意在工资中扣除昆洞公司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审法院认定昆洞公司还应支付张环2016年6月13日至6月17日工资差额1,216.79元,数额正确。昆洞公司要求张环返还社会保险费中单位承担部分以及服务费的上诉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昆洞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昆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洞(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李伟林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