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治彤、翟某等与刘永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彤,翟某,刘永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045号原告:刘治彤,女,201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理人:翟某,原告母亲。原告:翟某,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飞,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成,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刘治彤、翟某与被告刘永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与原告刘治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飞,被告刘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彤、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人口安置补偿款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翟某与被告刘永成之子刘帆于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翟某户口迁入被告户口所在村组,原告翟某于2005年2月7日生育一子刘治洋,2014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刘治彤,加上被告之妻姚克秀,被告之户共有6名家庭成员。2016年104国道拆迁需要征用集体土地,原被告户所在房屋也在拆迁范围。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和分配方案,原被告户应得各项费用422718.58元,其中人口补偿款18万元(6人*3万元),被告领取补偿款后将属于二原告的人口安置补偿费6万元据为己有。被告刘永成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但是其辩称:拆迁补偿款是2017年2月份发放的,按照滁州市相关规定,孤寡老人一个算两个,18周岁以下的,一个算一个,其当时可以填4个人,离婚的一个算两个,其户可以领5个人的钱;其为了缓和关系,其把原告也填入了家庭成员中;若原告找其纠缠不休,其可以将两个人的钱退给国家。其同意给原告一个人的钱即3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翟某与被告刘永成之子刘帆于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2月7日生育一子刘治洋,2014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刘治彤。原告翟某与被告之子刘帆于2016年3月11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刘治彤由原告翟某直接抚养。2016年104国道需要征用集体土地,被告户所在房屋在拆迁范围。被告2016年12月8日申报其家庭成员为6人,包括两原告,被告2017年1月18日领取人口安置补偿款18万元(6人*3万元)。另查明:被告已经于2017年7月4日将其领取的原告名下的人口安置补偿款6万元退还给沙河镇人民政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翟某身份证和刘治彤的出生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发放表、认证表、领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家庭房屋拆迁过程中,将原告申报为其家庭成员,进而领取人口安置补偿款,但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名下的人口安置补偿款6万元退还给沙河镇人民政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口安置补偿款及其承担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治彤、翟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治彤、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云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