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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永成与林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成,林俊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22号原告:杨永成,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湖北省永州市人,高中文化,经商,现住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莹,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习,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俊敏,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杨永成与被告林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莹、李开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8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100000元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3日共计46000元,50000元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共计22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林俊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本息。2015年1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交付被告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俊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永成与被告林俊敏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林俊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永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5%,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100000元,从农业银行转入被告亲属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31日,被告林俊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俊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5%,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8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100000元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3日共计46000元,50000元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共计22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息时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的规定,但本案原告的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林俊敏偿还原告杨永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100000万元自2014年12月24日至清偿之日,借款5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林俊敏承担(未付)。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芸人民陪审员  李 广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瑞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