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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6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盘龙区茨坝“老唱机”酒吧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孙某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2、2016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五华区霖雨路“嘉州”河鲜店,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杨某的VIVO牌Y3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3、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五华区龙泉路泰旸新城“美格”酒吧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郝某的玫瑰金色的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4、2016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呈贡区南都步行街“尖端”美发店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5、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嵩明县杨林镇汇尔佳购物中心6栋1楼108号“香芒缘”奶茶店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刘某的VIVO牌X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6、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盘龙区环城北路军都339医院门口,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李某1的乐视牌I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7、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五华区龙泉路财经大学“黎记”奶茶店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王某的VIVO牌X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8、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盘龙区西南林业大学2号门口“伴透明”奶茶店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林某的魅蓝NOTE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9、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302号附1号的“台滋味”台式便当店内,盗窃了被害人景某放在凳子上充电的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10、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学府路332号“恋上紫米露”奶茶店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孔某的白色OPPO牌R7C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11、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官渡区仕林街“feeling.bar”酒吧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李某1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12、2017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科园路津桥学院旁的“甜先生”奶茶店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邓某的VIVO牌X5ma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0元,携赃潜逃,涉案手机现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13、2017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盘龙区农业大学西门“爱云咖”咖啡店,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了被害人赵某1的华为牌P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携赃潜逃并销赃挥霍。14、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天骄北麓的“超音速”网吧内,盗窃了该网吧内的营业款1000元及网吧员工张某某的OPPO牌A57型手机一部,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2月1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杨某、郝某、王某某,刘某、李某1、王某、林某、景某、孔某、李某2玲、邓某、赵某1、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209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6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侯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