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02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刘成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刘成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0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28号。负责人:王恩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强、黄颂新,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龙,男,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诉被告刘成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2636.26元并按约承担利息和费用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为利息12787.51元,罚息14387.14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9300元,合计11911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成龙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直客式普通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约定原告调整被告卡号为62×××51的信用卡分期额度为100000元,由被告用于装修,分期期数36个月,分期付款费率为11.5%。后原告按约调整被告信用卡分期额度,但被告未能按约按时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2日计欠原告借款本金82636.26元及利息12787.51元、罚息14387.1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调整被告信用卡分期额度后,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直客式普通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信用卡对账单、账户迟缴情况明细查询单、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刘成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成龙向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领取并填写了申请表。作为申请表附件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可由任何一方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在审核后为被告刘成龙办理了卡号为62×××51的信用卡一张。2015年9月29被告刘成龙填写并提交“信用卡额度调整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直客式普通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申请将卡号为62×××51的信用卡额度临时调整至100000元,申请分期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为115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刘成龙使用案涉信用卡进行交易,并在载明金额为92000元、首付金额为2575元、月付金额为2555元、手续费总额为10580元、期数为36期的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上签名确认。后因被告刘成龙多期未能清偿到期本息,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追索欠款委托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成龙向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并同意遵守相关合约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成龙使用信用卡进行交易则应当按照合约的规定及时履行足额还款义务。被告刘成龙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在指定期限前偿还信用卡项下相应的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约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相应本金、利息、滞纳金款项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合理范围内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2636.26元、利息人民币12787.51元、罚息人民币14387.14元(暂算至2017年5月2日)及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2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341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蒋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林超 来自